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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考量被害人交通事故死亡诱因比例

2019-06-27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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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6年3月16日,蓝某驾车撞伤行人黄某,黄某住院90天后死亡。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黄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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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考量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1.考虑损伤参与度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目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允许考虑损伤参与度,以此减少受害方的损失总额,减轻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欠缺必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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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考虑损伤参与度不符合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由于各种责任形态及其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不同,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作用、内容及其判断标准也各不相同。交强险责任属法定责任,基于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特点不同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的重点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至于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等予以确定,而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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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在确定交强险责任因果关系时可运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如果交通事故是导致第三者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那么便可以确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黄某的死亡的诱因,虽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足以致死,但能诱发或者促进其自身疾病的发作,黄某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但两种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黄某死亡的发生,两种原因合并在一起共同造成了黄某死亡。黄某自身虽有疾病,但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其死亡的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以这么快和这么严重的程度发生。根据"近因原则"的判断标准,交通事故是黄某死亡的近因,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作者:林振通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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